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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422、423、424章(合并一大章) 这是一个坑!(第3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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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证言的事全都拢在了自己身上,没把李勇和李明博牵扯进去,只提到李明博曾把案卷借给自己观看。

    而且几个证人也向公安机关陈述,当时找自己篡改证言的只有李右朋一个人,没见过其他人。

    检察员想从李明博身上找到突破口,所以才有此一问,但是现在看来,妨碍作证的事李明博确实不知。

    ……

    “检察员和辩护人、上诉人是否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交?”审判长问道。

    “没有新证据。”三方均道。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在辩论前,法庭提请控、辩双方注意,辩论应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请上诉人发言。”审判长道。

    李明博还是那套词,只不过说的更细,更广。作为律师,李明博肯定比一般的被告人更能说,这也正常。

    “上诉人李明博的辩护人发言。”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明博作为李文贪污案的辩护律师,让被告人亲属查阅其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理由如下:

    一、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对象

    《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而本案中上诉人李明博让李文的亲属查阅的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不属于国家秘密。

    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知悉国家秘密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案上诉人李明博系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检察部门保密规定所约束的本系统的国家秘密的知悉人员。

    而且法院系统的保密规定也没有将案件证据材料确定为国家秘密,本案上诉人自然没有将案件证据材料作为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李明博认定为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错误的。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观要件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观要件是明知为国家秘密而故意加以泄露。由于检察院和法院系统的保密规定本身都是秘密文件,上诉人李明博对这些文件及其内容根本不可能知道。

    根据国家保密法及检察机关的相关保密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对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诉讼文书标明密级和保密期,对不宜直接标明的诉讼文件,应告知相关人员,并做登记记录。

    而本案的上诉人李明博在法院复制的李文贪污案的案卷材料既没有标明密级和保密期,也没有法院和检察院的人员告知李明博应履行保密义务,并作相关登记。

    因此,本案上诉人李明博主观上根本不可能知悉在法院复制的案卷材料为国家秘密,李明博不具备犯罪的故意。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李明博让李文(贪污案被告人)的亲属查阅其在法院复制的案卷材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请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明博无罪。完毕!”方轶道。

    “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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